第一條   本標準依商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註冊申請費如下:

一、商標或團體商標,依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合併計收之,其各類之金額計算方式如下:

(一)指定使用在第一類至第三十四類者,同類商品中指定使用之商品在二十個以下者,每類新臺幣三千元;商品超過二十個,每增加一個,加收新臺幣二百元。

(二)指定使用在第三十五類至第四十五類者,每類新臺幣三千元。但指定使用在第三十五類之特定商品零售服務,超過五個者,每增加一個,加收新臺幣五百元。

二、團體標章或證明標章,每件新臺幣五千元。

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以電子方式申請商標註冊者,前項註冊申請費每件減收新臺幣三百元;其全部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電子申請系統參考名稱相同者,每類再減收新臺幣三百元。

 

第三條   註冊費如下:

一、商標或團體商標,每類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二、團體標章或證明標章,每件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註冊費已分二期繳納者,第二期應繳納之註冊費如下:

一、商標或團體商標,每類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二、團體標章或證明標章,每件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第四條    申請延展註冊費如下:

一、商標或團體商標,每類新臺幣四千元。

二、團體標章或證明標章,每件新臺幣四千元。

延展註冊核准通知前撤回申請案者,得申請退還前項延展註冊費。

 

第五條    申請分割費如下:

一、註冊申請案,按分割後增加之件數,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二、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按分割後增加之件數,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三、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於異議、評定或廢止案件確定前申請分割者,依前款規定核計後,加收新臺幣二千元。

 

第六條   其他申請費如下:

一、申請變更註冊申請事項或註冊事項,每件新臺幣五百元;其於一變更申請案中同時申請變更多件相同事項者,依變更案件數計算之。

二、申請減縮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每件新臺幣五百元。

三、申請授權或再授權登記,每件新臺幣二千元;其於一授權登記申請案中同時申請授權多件相同事項者,依授權登記案件數計算之;如為再授權登記申請案者,亦同。

四、申請廢止授權或再授權登記,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五、申請移轉登記,每件新臺幣二千元;其於一移轉登記申請案中同時申請移轉多件相同事項者,依移轉登記案件數計算之。

六、申請質權設定登記,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七、申請質權消滅登記,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八、申請異議,每類新臺幣四千元。

九、申請評定,每類新臺幣七千元。

十、申請廢止,每類新臺幣七千元。

十一、申請參加異議、評定或廢止,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十二、申請發給各種證明書件,每份新臺幣五百元。

十三、申請查閱案卷,每件新臺幣五百元。

 

第七條    申請補發或換發註冊證,每件新臺幣五百元。

 

第八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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