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商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商標權人對輸入或輸出之物品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虞者,應以書面向貨物進出口地海關申請查扣,並檢附下列資料:
一、侵權事實及足以辨認侵權物品之說明,並以電子檔案提供確認侵權物品之資料,例如真、仿品之貨樣、照片、型錄或圖片。
二、進出口廠商名稱、貨名、進出口口岸與日期、航機或船舶航次、貨櫃號碼、貨物存放地點等相關具體資料。
三、商標註冊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如由代理人提出者,須另附代理證明文件。
第 三 條 申請查扣有侵害商標權之虞之物品,應提供相當於海關核估該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之保證金或相當之下列擔保:
一、政府發行之公債。
二、銀行定期存單。
三、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
四、信託投資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託憑證。
五、授信機構之保證。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擔保,應設定質權於海關。
第 四 條 海關就查扣之申請,經審核符合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者,應即實施查扣,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被查扣人。
查扣之申請須補正者,海關應即通知申請人補正;於補正前,通關程序不受影響。
第 五 條 商標權人向貨物進出口地海關申請查扣後,於海關通知受理查扣之翌日起十二日內,未依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就查扣之侵權貨物提起訴訟並通知海關者,海關應廢止查扣,如無違反其他通關規定,於取具代表性貨樣後,依有關進出口貨物通關規定辦理。
前項期限,海關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得視需要延長十二日。
第 六 條 被查扣人請求廢止查扣時,應以書面向貨物進出口地海關申請,並提供第三條核估價格二倍之保證金或相當之擔保。
前項之擔保,依第三條規定辦理。
第 七 條 因查扣物侵害商標權所提訴訟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或查扣物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申請人或被查扣人應以書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貨物進出口地海關申請廢止查扣。
第 八 條 有下列情形之ㄧ,且無違反其他通關規定者,海關得取具代表性貨樣後,依有關進出口貨物通關規定辦理:
ㄧ、海關依前條規定廢止查扣。
二、被查扣人已依第六條規定請求海關廢止查扣。
三、商標權人已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廢止查扣。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