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為適用商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 審查商標有無識別性,應就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其使用方式,判斷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三、 商標具識別性之例示:

(一) 獨創性商標:商標圖樣係運用智慧獨創所得,而非沿用既有之辭彙或事物者。

 案例:

1、 「PANASONIC」、「SONY」指定使用於電視、收錄音機等商品。

2、 「Kodak」指定使用於軟片等商品。

3、 「捷安特」指定使用於腳踏車商品。

4、 「義美」指定使用於糖果餅乾、冰品、果汁等商品。

5、 「」指定使用於手提箱袋、皮包、服飾用皮帶等商品。

6、 「 」指定使用於餅乾等食品。

 
(二) 隨意性商標:商標圖樣由現有之辭彙或事物所構成,惟與指定商品或服務全然無關者。

 案例:

1、 「蘋果APPLE」指定使用於電腦商品。

2、 「白馬」指定使用於磁磚、地磚等商品。

3、 「大同」指定使用於電視、電鍋等商品。

4、 「統一」指定使用於食品、飲料商品。

5、 「」指定使用於衣服、手帕、床單等商品。

6、 「」指定使用於各種床單、床罩、洗衣劑床墊等商品。

 
(三) 暗示性商標:商標圖樣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成分、性質、特性、功能或目的等,但非為業者所必須或通常用以說明商品或服務者。

 案例:

1、 「快譯通」指定使用於電子辭典商品。

2、 「一匙靈」指定使用於洗衣粉商品。

3、 「SNOW WHITE」指定使用於乳霜、乳液、洗面乳等商品。

4、 「SAWCUT」指定使用於手動手工具、鋸子、鋸片商品。

5、 「」指定使用於椅子、搖椅、涼椅、課桌椅等商品。


四、 商標不具識別性之例示

  (一) 商品或服務習慣上通用標章或通用名稱

案例:

1、 「食品」、「餅乾」、「豆花」等指定商品之通用名稱。

2、 「 」指定使用於各種藥物、醫療用品、醫療補助用營養製劑。

 
(二) 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係表示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

  案例:

1、 「體內環保」指定使用於中、西藥、臨床試驗用製劑。

2、 「日語速成」指定使用於書籍、雜誌、月刊等商品。

3、 「Body clean & Re-build」指定使用於綜合維他命、醫療補助用營養製劑。

4、 「Best Selection & Healthy」指定使用於衣服、T恤、運動服裝等商品。

 
(三) 簡單線條或基本幾何圖形

1、 「︴」指定使用於流理台商品。

2、 「○」指定使用雪茄、香菸等商品。

 
(四) 未經設計且無意義之阿拉伯數字

1、 「八九89」指定使用於色紙、紙板、牛皮紙、包裝紙、紙箱、紙盒等商品。

2、 「12345」指定使用於撲克牌等商品。

 (五) 易使人認係商品或服務裝飾之圖樣

1、 「」指定使用於盤子商品。

2、 「 」指定使用於營養食品商品。

3、 「 」指定使用於皮包、手提袋商品。

 (六) 流行之標語、口號、廣告用語或廣告性質之圖形

案例:

1、 「心靈改革」指定使用於葯品商品。

2、 「提升國家競爭力」指定使用於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服務。

3、 「健康加倍 活力一百」指定使用於中、西藥品。

4、 「」指定使用於褲襪商品。

 (七) 常用之成語或用語

案例:

1、 「財源廣進」指定使用於祭祀用品等商品。

2、 「風調雨順」指定使用於清酒、茅台酒、高梁酒等商品。

3、 「塑身」指定使用於醫療補助用營養製劑。

4、 「Happy Birthday」指定使用於貼紙、裝飾用塑膠貼紙、廣告用塑膠貼紙商品。

 (八) 國名、習知之地理名稱

 案例:

1、 「奈及利亞」指定使用於電視機商品。

2、 「大台北地區」指定使用於包子、饅頭、等商品。

3、 「高雄」指定使用於衣服商品。

4、 「淡水老街」指定使用於肉羹、肉丸、魚丸、皮蛋、滷蛋、鐵蛋商品。

(九) 工商企業、機構、組織等名稱之全銜

 案例:

1、 「花昕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使用於靴鞋商品。

2、 「中國玉器學會」指定使用於珠寶、貴金屬等商品。

3、 「臺北市電腦同業公會」指定使用於電腦主機、電腦鍵盤、資料儲存機等商品。

 
(十) 未經設計之習見姓氏

1、 「唐氏」指定使用於糖果商品。

2、 「」指定使用於肉乾、肉鬆、肉醬等商品。

 (十一) 習見之宗教標誌

1、 「 卍 」指定使用於童裝、肚兜、嬰兒服等商品。

2、 「」指定使用於香爐、香冥紙焚化爐等商品。 

 (十二) 依一般交易習慣,係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規格型號或年份者

1、 「J816」指定使用於標籤、信封、信紙等商品。

2、 「x200」指定使用於汽、機車零組件等商品。

3、 「2001」指定使用於酒、香檳酒、白蘭地酒等商品。

4、 「50年代」指定使用於鈕扣、拉鍊等商品。

 (十三) 習知書籍名稱,指定使用於書籍商品

案例:

1、 簡愛

2、 金銀島

3、 般若實相論

 (十四) 採自習知之故事情節或為常見之遊戲名稱,指定使用於電子遊樂器或錄有遊戲程式之卡帶、磁片、光碟片、電路板等商品

案例:

1、 西遊記

2、 俄羅斯方塊

3、 水果盤

 (十五) 習知電影片、電視節目、廣播節目、歌曲等名稱,指定使用於電影片、錄影帶、影碟片、錄音帶、光碟片等商品

案例:

1、 「花木蘭」、「台灣之美」指定使用於電影片、錄影帶、光碟片等商品。

2、 「望你早歸」、「安平追想曲」指定使用於錄音帶商品。 

 ( 商標不具識別性,不以以上例示為限 ) 

  

五、 本要點三(三)暗示性商標與本要點四(二)說明性商標不同,得就下列事項判斷是否為說明性商標:

(一) 是否已為同業競爭者實際交易上所使用。

(二) 是否為同業競爭者所必須使用,若由特定業者所專用將有礙公平競爭之虞者。 

六、 要點四之﹙八﹚國名、習知之地理名稱,若有使人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性質、產地之虞者,應適用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若具有產地說明者,應適用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案例:

1、 以「LONDON」為商標指定使用於非產製於倫敦之煙草商品,應適用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

2、 以「LONDON」為商標指定使用產製於英國或倫敦地區之唱片商品,應適用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七、 本要點四之﹙十三﹚、﹙十四﹚、﹙十五﹚,其書籍名稱、電玩遊戲名稱、電影片、電視節目、廣播節目、歌曲等之名稱,若足使相關消費者對其內容產生聯想,為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者,應適用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案例:

  1、 「六法全書」、「生物學」指定使用於書籍商品。

  2、 「摔角大賽」指定使用於電玩遊戲卡帶、磁片商品。

  3、 「國際足球賽」指定使用於錄影帶商品。

  4、 「臺灣民謠」指定使用於錄音帶商品。

八、 商標圖樣整體具識別性,而圖樣中包含不具識別性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或立體形狀者,為避免因該部分致不准註冊,或註冊後就該部分單獨主張權利而產生爭議,得因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與商標圖樣分離單獨請求專用,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進行審查。 

九、 本要點四不具商標識別性之例示情形,除四之(一)商品或服務習慣上通用標章或通用名稱外,若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營業上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應具商標識別性,有本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之適用。

案例:

  1、 「大家說英語Let’s Talk in English」指定使用於書籍、雜誌、期刊等商品。

  2、 「多喝水」指定使用於礦泉水、汽水、果汁等商品。

  3、 「一番搾」指定使用啤酒、生啤酒等商品。

  4、 「學前教育」指定於雜誌商品。

十、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審查:

  (一) 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時間長短、使用方式及同業使用情形。

  (二) 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營業額或廣告數量。

  (三) 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市場分布、銷售網路、販賣陳列之處所等。

  (四) 廣告業者、傳播業者出具之證明。

  (五) 具公信力機構出具之證明。

  (六) 各國註冊之證明。

  (七) 其他得據為認定有識別性之證據。

十一、 本要點十所指之證據不以國內資料為限,若為國外資料時,仍須以國內消費者是否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為判斷基準。 

十二、 本審查要點於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及團體商標依性質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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