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為審查商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申請人聲明不專用部分,特訂定本要點。
二、 商標圖樣整體具識別性,而其圖樣中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或圖形者,為避免因該部分致不准註冊,或註冊後就該部分單獨主張權利而產生爭議 ,得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與商標圖樣分離單獨請求專用,依本要點審查之。
三、 商標圖樣整體為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者,不適用聲明不專用之規定。
四、 商標圖樣整體已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無庸就其中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或圖形聲明不專用。 例如:
五、 商標圖樣中包含下列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部分者,得經申請人聲明不專用後予以審查:
(四)其他不足以表彰商品來源之文字或圖形。 例如:
六、 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與其他文字相結合,或整體文字具雙關語之用法,呈現不可分割之印象並具識別性者,不須就該部分聲明不專用。 例如:
七、 商標圖樣由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組合而成,若其整體文字經獨特設計,或為特殊排列,或運用錯誤語法(包括拼音錯誤或錯別字方式)而具有識別性者,則未經設計的文字或正確的文字或文義部分仍應聲明不專用。 例如:
八、 商標圖樣中之外文,依其本國語文之文義具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者,仍應就該外文聲明不專用。 例如:
九、 商標圖樣中之商品或服務名稱,經依本要點規定聲明不專用後,若該圖樣指定使用於其他商品或服務有本法第二十三條第十一款規定之情事者,應通知刪除該其他商品或服務。 例如:
十、 商標圖樣中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或圖形,經聲明不專用而核准註冊者,嗣後該文字或圖形因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營業上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申請註冊。
十一、 經聲明部分圖樣不專用之商標,於審查有無與他人之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時,仍應以其整體圖樣為準。
十二、 本要點有關聲明不專用之規定,於團體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商標依性質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