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專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七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七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二條及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七十六條有關專利之面詢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審查人員審查專利案認為經面詢有助於案情之瞭解及迅速確實審查時,得依職權通知當事人限期到局面詢。
三、申請面詢,應以面詢申請書為之,並敘明面詢事項及說明。
審查人員對面詢之申請,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審定書中敘明不予辦理之理由:
(一)單純詢問可否准予專利者。
(二)提起舉發時,未曾提出具體之舉發理由即申請面詢者。
(三)明顯與技術內容、案情無關之理由仍請求面詢者。
(四)申請再面詢案,案情已臻明確,無面詢必要者。
四、得出席面詢之人員如下:
(一)與專利審查有關之本局人員。
(二)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
(三)申請人或其受雇人、或申請人委任之專利師、專利代理人、律師。
(四)舉發人、被舉發人或其委任之專利師、專利代理人、律師。
前項受委任之代理人,得委任具有該申請案專業知識者,出席面詢。但應得本局之許可。
本局承審之審查人員,因故不克出席面詢時,得由本局其他與專利審查有關人員代為出席面詢。以視訊方式為之者,亦同。
五、面詢應於本局辦公處所或各地服務處所為之,必要時得使用本局及各地服務處所設置之視訊設備為之。
每件專利案每次面詢時間以一小時為原則。但經承審之審查人員同意者,得延長一小時。
六、本局為進行面詢,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相關人員到場面詢:
(一)面詢之日期、時間、地點。
(二)應攜帶之身分證明文件、委任書。
(三)面詢進行之程序、方式。
(四)其他應注意事項。
舉發案件之面詢,應通知兩造當事人同時出席面詢,並告知一造未出席,本局得單獨與另一造面詢。
七、申請面詢者,至遲應於接受面詢前繳納面詢規費;未繳納者,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不受理面詢。
出席面詢之人員,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供驗;未提出而無法適時補正者,本局得取消面詢,並將該情形記載於面詢紀錄。
開始面詢時,本局應告知受面詢人有關該面詢依據之本法條文、需要保密之事項。出席、列席面詢之人應遵守會場秩序,其有不當陳述或其他行為者,本局得加以糾正、制止,不服糾正或不聽制止時,得中止或取消該面詢,並將該情形記載於面詢記錄。
初審案或再審查案於面詢進行中,對於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等內容,有需要補充說明或修正者,審查人員得依職權限期補送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修正本。
舉發案於面詢進行中,對於舉發理由書及答辯書等相關內容,得行使闡明權,若有需要補充說明或提出答辯者,審查人員得告知當事人限期補送書面資料。
面詢過程,本局及當事人得錄音或錄影。
八、面詢時應當場製作面詢紀錄,記載面詢之日期、時間、地點、出(列)席人員、面詢事項及詢答重點,並由出席面詢之人員在文字紀錄內容之後簽名或蓋章確認;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將其事由記載於面詢紀錄。
使用本局及各地服務處所設置之視訊設備為之者,本局人員應當場宣讀面詢事項及詢答重點,經本局及各地服務處所出席之人員確認。
案件經面詢者,應俟一切紀錄、補充或修正資料併卷後方得繼續審查。補充或修正資料逾限未補正者,逕依面詢紀錄及現有資料審查。
九、未依指定時間到場面詢者,本局得逕行審查。但有正當理由申請改期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改期,至遲應於面詢前一日以書面、傳真或電話送達本局,由本局另行指定面詢期日及地點,並以一次為限。
以視訊方式為之者,如有視訊中斷或其他與視訊設備相關之事由,致當日無法續行面詢時,本局得另行指定面詢期日及地點為之。
十、本局確認無辦理面詢之必要而不辦理者,應退還當事人已繳之規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