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專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七十六條第二項有關專利案之勘驗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審查人員審查專利申請案或舉發案,認為勘驗有助於案情之瞭解及迅速確實審查時,得依職權或依申請至現場或指定地點勘驗。
三、勘驗應由本局承審之審查人員為之。必要時,得由本局其他與專利審查有關人員會同進行。
四、得出席勘驗之人員如下:
(一) 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
(二) 專利申請人或其受雇人、或專利申請人委任之專利師、專利代理人、律師。
(三) 舉發人、被舉發人或其委任之專利師、專利代理人、律師。
前項受委任之代理人,得委任具有該申請案專業知識者,出席勘驗。但應得本局之許可。
五、審查人員認為有依職權勘驗之必要時,應先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勘驗之事由及勘驗標的,並限期請當事人回復是否同意提供勘驗標的物;屆期未回復或不同意提供勘驗標的物者,逕依現有資料審查。
六、本局為勘驗通知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相關人員出席:
(一)勘驗之主題、內容。
(二)勘驗之日期、時間及地點。
(三)應攜帶之物品、身分證明文件及委任書。
(四)相關人員經本局通知未依指定時間出席時,審查人員得逕行勘驗。
(五)當事人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改期,由本局另行指定勘驗期日;改期申請以一次為限,並應於指定勘驗日之 五日前以書面、傳真或電話通知本局承辦人員。
(六)其他應注意事項。
七、申請勘驗者,至遲應於勘驗前繳納勘驗規費;未繳納者,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不受理。
本局確認無勘驗之必要而不辦理者,應退還當事人已繳之規費。
八、出席勘驗之人員,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供驗;未提出而無法適時補正者,本局得取消勘驗,並將該情形記載於勘驗紀錄。
開始勘驗時,審查人員應告知出席勘驗之人員有關該勘驗依據之本法條文。參加勘驗之人員應遵守現場秩序,其有不當陳述或其他行為者,審查人員得加以糾正、制止,不服糾正或不聽制止時,得中止或取消該勘驗,並將該情形記載於勘驗紀錄。
九、勘驗時,於申請案,應先確認勘驗標的與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者相同;於舉發案,應先確認勘驗標的與引證標的相同。
十、為利於勘驗,審查人員於必要時得請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為相關事實之說明或提供證據資料。
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無法明白答復所詢問之事項者,應記載於勘驗紀錄;無法當場提供證據資料者,應限期提供;屆期未提供者,逕依勘驗紀錄及現有資料審查。
十一、當事人或其他與本案有關之相關人員經通知均未出席時,審查人員得取消該勘驗,並將該情形記載於勘驗紀錄。
勘驗過程,審查人員得以攝影、錄音、錄影或其他必要之方式存檔採證。
對於勘驗標的及相關證物之存檔採證,除由出席審查人員自行採證外,必要時,得要求當事人協助。
勘驗標的及相關證物經當事人確認與卷存之照片一致,且審查人員亦認為該照片已足以證明者,可於勘驗紀錄中載明,毋庸再予拍攝。
勘驗時,審查人員對案件之內容、證據及處理結果應不予評論。
十二、勘驗時應當場製作勘驗紀錄,記載勘驗之日期、時間、地點、出席人員、勘驗事項及詢答重點,並由出席之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勘驗紀錄簽名確認。
十三、為避免當事人質疑本局之公正性,勘驗人員應注意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七條有關行政程序外接觸禁止之規定,對於當事人因勘驗所發生之交通、餐飲、住宿或其他各種便利之提供應予拒絕。